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鐵參個、充電器壹個、行動電源壹個、無線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志祥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9-27頁),未能改善,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99元之待售商品,均迄未返還,對告訴人吳忠和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6-19、27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磁鐵3個、充電器1個、行動電源1個、無線充1個,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9號被 告 李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忠和經營之苗栗縣○○市○○路0號小北百貨頭份店,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99元之磁鐵3個、充電器1個、行動電源1個、無線充1個得手。
二、案經吳忠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竊商品明細、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