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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群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群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群琦(下稱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陳子珊(下稱告訴人),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事宜,卻未能恪盡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店內金庫款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6300元已全數還給欠債的人等語(115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第6頁),因尚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7號被 告 張群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琦係陳子珊經營之苗栗縣○○鄉○○○路00號美聯社造橋尖豐店之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8時29分許,將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金庫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子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群琦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