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正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正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鐵門」,應更正為「鐵門數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范正恆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是彭偉倫的債權人,因為彭
偉倫避不見面,我當時情緒失控用腳踹門2下,但踹門的力道不可能直接把門踹壞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依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被告確實以腳朝告訴人劉憶寧住處鐵門踢踹數下,踢踹位置與現場照片所示鐵門之凹陷位置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參以該鐵門除因凹陷而影響美觀外,鐵門下方亦因被告踢踹致無法緊閉而產生不小空隙,顯然影響鐵門之防盜功能,足認該鐵門因遭被告踢踹而導致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應符合前述「損壞」之定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接連踢踹告訴人住處鐵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縱認告訴人之養子對其積欠債務,竟不思妥善處理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