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6、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永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第1至2列之「113年7月11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
二、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邱永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先後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陳慧娟之身體、自由、告訴人譚煒龍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侵害法益不盡相同,時間間隔各約4至6個月等情,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所示 邱永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所示 邱永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所示 邱永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號114年度偵字第4941號被 告 邱永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光與陳慧娟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邱永光明知拉扯他人衣領,阻止他人離開,可能因此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12時5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後方土地公廟,徒手拉扯陳慧娟衣領,阻止陳慧娟離開,致陳慧娟受有右頸部痛紅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陳慧娟自由離開之權利。
(二)邱永光明知陳家木與陳慧娟間為兄妹關係,竟於113年7月11日20時21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簡訊傳送「陳家木過年把我打成這個樣子我一定會加還他不會讓他看到我就會怕」等文字訊息予陳慧娟,致陳慧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邱永光明知其未經譚煒龍同意,竟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永和山水庫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譚煒龍所有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得手,嗣於114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經警於苗栗縣○○市○○里○○○村00號前攔查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娟、譚煒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光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娟、譚煒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表共6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永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譚煒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