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自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自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列「27萬7,006元」應更正為「27萬76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8「『組合式冷凍 冷凍庫 新舊買賣』」後應補充「、『二手組合式冷凍庫板 冷凍機組專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自成(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石自成(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將本案組合式冷凍庫侵占入己後委由證人邱心怡出售,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東穎科技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中,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197至198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及表示同意以和解筆錄為緩刑條件(本院易卷第176、186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易卷第185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以和解筆錄為緩刑條件之意見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被告透過證人邱心怡出售給其他第三人本案組合式冷凍庫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抵銷積欠證人邱心怡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號被 告 石自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自成為百川行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東穎科技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負責人饒唐豪簽訂「設備採購工程合約書」,由百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2萬7,600元價格向東穎公司採購組合式冷凍庫,並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買賣標的物不論是否附著於不動產上,均應視為動產,在甲方(即百川公司)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即東穎公司)」,石自成先給付5萬元訂金與東穎公司,東穎公司遂於112年5月16日,將組合式冷凍庫安裝於石自成所指定之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經石自成驗收完成並管理使用,然石自成並未依約於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支付剩餘27萬7,006元工程款。嗣石自成明知上開組合式冷凍庫為東穎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東穎公司同意,將上開組合式冷凍庫委由予不知情合夥人邱心怡變賣,邱心怡遂委託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組合式冷凍庫於113年6月間變賣,邱心怡因而取得約10萬元,以此方式免除石自成積欠邱心怡投資款項之債務。
二、案經東穎公司委由羅永安律師、李侑潔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自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石自成為百川行銷公司實質負責人,並與東穎公司於112年4月間簽訂「設備採購工程合約書」,而嗣因公司經營不善,未給付尾款與東穎公司,且未經東穎公司同意,將組合式冷凍庫事務交付與邱心怡,由邱心怡將該冷凍庫變賣,以此方式償還邱心怡投資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東穎公司法定代理人饒唐豪於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心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邱心怡出資投資被告石自成所經營事業,嗣後因經營不善,證人邱心怡與被告石自成商議將組合式冷凍庫賣出,證人邱心怡先找證人呂世祥收購該冷凍庫,證人呂世祥認收價價格不高,建議直接網站上販售,而協助張貼販賣資訊於臉書社團,嗣證人邱心怡亦將販售冷凍庫文章張貼於臉書社團內,並將冷凍庫於113年6月間賣出給彰化地區不詳之人,出售價格為16萬元,但扣除安裝、維修、運輸費用後,實質取得不到1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呂世祥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呂世祥建議證人邱心怡將組裝式冷凍庫於網路上販賣,並將相關設備照片張貼於臉書社團之事實。 5 設備採購工程合約書、東穎科技冷凍有限公司估價訂貨單(告證1、2號) 證明被告代表百川公司與告訴人東穎公司簽訂該合約書,以32萬7,600元採購組合式冷凍庫,並約定貸款未付清前,該設備為告訴人東穎公司所有之事實。 6 現場施工照片2張(告證3號) 證明告訴人東穎公司依約完成冷凍庫安裝之事實。 7 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告證4、5號) 證明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與告訴人東穎公司之事實。 8 臉書社團「二手冷凍庫拼裝庫交流」、「組合式冷凍 冷凍庫 新舊買賣」貼文(告證6號) 證明證人邱心怡、呂世祥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販賣冷凍庫訊息之事實。 9 現場照片(告證7號)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前往現場,冷凍庫已經拆遷之事實。 10 呂世祥與毛妹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呂世祥與邱心怡商討販賣本案冷凍庫之事實。 11 邱怡心與石自成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石自成與邱心怡商討販賣本案冷凍庫之事實。 12 被告石自成提出與饒唐豪對話紀錄 證明饒堂豪告知被告未經其同意,私下販賣冷凍庫可能已經觸法,被告方告知饒堂豪原本倉庫沒有要繼續承租,並詢問饒堂豪是否要協助拆除冷凍庫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自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