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融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賴淑美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附表起訴書所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理性、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前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另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淑美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1因賴淑美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搬離A01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為要求賴淑美跟隨其回上開住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5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強行拿取賴淑美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賴淑美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賴淑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上開強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拿取其手機,並要求其一同返家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之手機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