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新明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葉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保護令,而犯同法第19條之罪。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
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尾隨跟蹤、盯梢守候等,以此等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且蒙受高度心理壓力,而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顯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復未透過適當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6月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10號被 告 葉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明前因對BH000-K1130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有跟蹤騷擾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命葉新明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且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某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並應遠離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葉新明於113年8月22日已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葉新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在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公路與厝勝路交岔路口處等待A女,見A女駕駛之車輛經過該路段時,即騎乘上開機車先尾隨A女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或盯梢守候、或刻意經過A女身旁,以此方式對A女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本案工作場所前及告訴人上班途經之路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隨便亂逛,剛好遇到云云。惟被告既已收受苗栗地院裁定,即應知須遠離A女住處及工作地點,卻仍刻意至該處閒逛,足見其仍有騷擾故意,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地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護令、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行辨識資料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告訴人,並於本案工作場所前及告訴人上班途經之路線盯梢守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心理上所造成傷害,且收受保護令後猶不知收斂,並否認犯罪,足見其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 3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4年5月27日上午7時49分許 A女工作地點前之路邊 2 114年6月5日上午7時46分許 3 114年9月18日上午7時46分許 4 114年9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 趁A女購物時,騎乘機車自其身旁經過。 5 114年9月19日上午7時47分許 A女工作地點前之路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