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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善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善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全家超商」補充為「全家超商苗栗自治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潘善聖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羅之妤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見偵卷第27、30頁調解筆錄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4號被 告 潘善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善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0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羅之妤所管領,置於冷藏櫃之藍山咖啡及曼特寧咖啡各1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放入帆布包內,且於前往櫃台結算商品時,僅出示其他商品供店員結帳後離開現場,並徒步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商品。嗣羅之妤察覺本案商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之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善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羅之妤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未扣案之本案商品,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1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及完成賠償,且賠償金額已逾本案商品之價值,有該院調解筆錄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