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6分前不詳時間」更正為「46分前之不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左下眼臉紅腫」更正為「左下眼瞼紅腫」。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A01與告訴人張嫈雪為兄妹,其2人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左額頭血腫、左下眼臉紅腫、左臂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張嫈雪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16日中午12時46分前不詳時間,在A01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A01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嫈雪頭部及臉部,並拉扯張嫈雪之頭髮,致其受有左額頭血腫、左下眼臉紅腫、左臂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嫈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嫈雪、證人李招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重光醫院甲種診斷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苗栗縣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