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嘉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嘉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予以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巫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林振隆為鄰居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毀損犯行,並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調)解而未果之犯罪後態度,併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鋁製拖把柄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6號被 告 巫嘉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興與林振隆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衝突,巫嘉興遂對林振隆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5時53分,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即林振隆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外,手持鋁製拖把柄,打破本案房屋玻璃窗,造成上開房屋之玻璃窗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振隆。(妨害名譽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振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嘉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鋁製拖把柄,打破本案房屋玻璃窗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振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鋁製拖把柄,打破本案房屋玻璃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