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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興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各為零點伍捌公克、零點伍捌公克、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萬2000元之價格」更正為「1萬2000元之價格(含其他扣案毒品)」,第14行「0.3公克公克」更正為「0.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ㄧ級毒品罪。

㈡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猶不思遠離毒品誘惑,再自他人取得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作為販賣或轉讓之用,尚未對他人產生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毒偵54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毛重各為0.58公克、0.58公克、0.5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114毒偵54卷第137頁);是該扣案物既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8日,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國小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58公克、0.58公克及0.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旁之檳榔攤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52公克、0.36公克、0.64公克、0.3公克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電子菸2支、吸食器2組(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及上揭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36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乙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存卷可佐,復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