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尉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A01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警局採集」為「警局,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採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8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1月6日採尿當日警詢時即供稱:(問:警方114年11月06日執行10-12時巡邏業務中查獲你為毒品強制到驗採尿人口,故請你配合至本所採尿並製作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有無施用一級海洛因及二級非他命毒品?)我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我在三天前(應該是114年11月3日)在我的朋友綽號阿佑家吸食,我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取得採尿鑑定結果前,即主動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於被告採尿前,已確掌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罪質不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和平,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之某不詳時點,在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之某友人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6日上午時間,因巡邏警員駕駛警車途經址設大湖鄉竹木村北庄37號「弘法禪院」前方道路處,瞥見A01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於此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警續行偵辦中),乃掉頭折返並趨前將A01攔停,並經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帶同A01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 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6日上午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