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陳偉麟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乘告訴人鍾子浩所有之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之際,徒手竊取鑰匙並以之竊取價值非低之機車1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強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支,經警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3號被 告 陳偉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9時2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國街與為公路口之肯尼士網咖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拿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並以上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以此方式竊取鍾子浩所有之本案機車得手。

二、案經鍾子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子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本案機車之鑰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手機1台及車牌1面,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𨶒新羽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