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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宏喜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2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至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有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430號卷第259頁至第265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逕適用刑法規定。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張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海報、紙條(以下合稱本案文字)等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14年9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向員警自首其張貼本案文字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他卷第35頁至第4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僅因雙方間之民事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循法律途徑解決,散布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本案文字,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主動將大部分其所張貼本案文字卸下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明確(見他卷第39頁、第107頁),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堂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另案民事訴訟,而對A01心生不滿,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犯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至9月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所外,接續張貼載有:「A01騙子小偷」、「A01…沒有偷怕什麼…不敢發誓,又不敢承認」、「A01,邀你發誓:…沒有偷印鑑,騙代書移轉840坪」、「A01,真是利害上天給予的鬼面殼,誰都騙的到…品性不良,總比敢偷不敢承認好吧!今天就拆了那副鬼面殼,惡行惡狀:公諸地方;鄉親們:竊盜、偽文」、「他的配偶也是共犯…她知情:為何沒說:所以他的配偶也是共犯,為了利益廉恥也丟光光」、「A01,偷印鑑證明,騙代書移轉…敢偷不敢承認」、「他一輩子,都在算計土地:親兄弟、表兄弟、堂兄弟…」、「答辯狀中,盡是謊話大全…A01,可出一本謊話大全」等言論內容之海報、紙條在上址居所外牆、附近道路邊,以此言論辱罵A01,並指摘足以毀損A01名譽之事。

二、案經A01委由鄭志政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揭海報、紙條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等罪嫌。被告張貼上揭海報、紙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犯誹謗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散布文字犯誹謗罪處斷。未扣案之上揭海報、紙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被告亦陳稱已清除完畢,卷內無事證證明該物現實上仍存在,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