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37號

115年度苗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

曾于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2號、第5715號、第5848號、第58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家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曾于維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112年2月27日」應更正為「110年11月1日

」、第6列「112年5月10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27日」;犯罪事實一㈢第4列「25公升」應更正為「20公升」;犯罪事實一㈤第3列「儲米桶1個」後應補充「(價值共計8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證據名稱欄第3列「中國託」應更正為「中國信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豪、被告曾于維(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劉家豪雖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㈣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因併有累犯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于維尚未賠償所竊之物予告訴人徐新明;被告劉家豪尚未賠償所竊之物予告訴人徐新明、游靜修、吳慶賓、鍾亞哲、陳瑞興,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114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99頁、第202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豪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劉家豪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宜俟被告劉家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共同竊得之電動暴力風扇2個、無線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4個、多功能充電線4個、生活用品2個、玩具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徐新明,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曾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偷到的東西2人都有拿,平分等語(本院易卷第202頁),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偷到的東西是我拿我的部分我帶走,他拿的他帶走,具體拿什麼我忘了。沒收的東西各2分之1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卷第298頁),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一致,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劉家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鎖頭、菸感器、航海王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10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92無鉛汽油約20公升(價值共計10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自動雨傘1支、儲米桶1個(價值共計8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電扇、玩具及生活用品(價值共計24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游靜修、吳慶賓、鍾亞哲、陳瑞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2人持以開啟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選物販賣機機台之鑰匙

;被告劉家豪持以開啟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㈥選物販賣機機台之鑰匙,以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用之自備水管、塑膠桶均未扣案,衡諸上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劉家豪、曾于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豪、曾于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動暴力風扇貳個、無線攝影機壹個、行動電源肆個、多功能充電線肆個、生活用品貳個、玩具貳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頭壹個、菸感器壹個、航海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無鉛汽油貳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劉家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動雨傘壹支、儲米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扇、玩具及生活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2號114年度偵字第5715號114年度偵字第5848號114年度偵字第5855號被 告 劉家豪

曾于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曾于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26號、108年度易字第113號、108年度易字第59號、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劉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曾于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家豪、曾于維於114年3月16日4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店,趁店內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徐新明擺放之機檯櫥窗後,竊取機檯內及置於機檯上方之電動暴力風扇2個、無線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4個、多功能充電線4個、生活用品2個、玩具2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徐新明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劉家豪於114年3月21日0時3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選物販賣店,趁店內無人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游靜修所擺放之機檯櫥窗後,竊取機檯內之鎖頭、菸感器、航海王公仔各1個(總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游靜修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劉家豪於114年3月28日3時4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打開陳瑞興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後,以自備水管吸取該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25公升(價值約580元),以此方式將竊得之汽油裝進其所攜帶之塑膠桶內,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陳瑞興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劉家豪於114年4月1日4時17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持自備水管及塑膠桶,徒手打開陳瑞興前開小貨車之油箱蓋後,欲竊取該車輛汽油,於尚未得手之際,為陳瑞興發現,劉家豪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未遂。嗣劉瑞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劉家豪於114年4月3日5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選物販賣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慶濱所擺放機檯上方之自動雨傘1支、儲米桶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吳慶鴻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嗣吳慶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劉家豪於114年4月6日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選物販賣店,趁店內無人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鍾亞哲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檯櫥窗後,竊取機檯內之電扇、玩具及生活用品(總價值24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鍾亞哲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新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游靜修、吳慶濱、鍾亞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陳瑞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㈡ 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曾于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新明、游靜修、吳慶賓、鍾亞哲、陳瑞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暨影像檔【詳114偵5855號案卷】 證明被告劉家豪、曾于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事實。 ㈤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影像檔【詳114偵5715號案卷】 證明被告劉家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載之竊盜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暨影像檔、蒐證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中國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1份【詳114偵5482號案卷】 證明被告劉家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竊盜事實。 ㈦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暨影像檔【詳114偵5848號案卷】 證明被告劉家豪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于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劉家豪、曾于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家豪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