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凱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凱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10分」更正為「20分」;第7列所載「並使在場見聞」補充為「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在場見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
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查被告徐凱彥持球棒砸毀告訴人張桂香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行為,已生毀損之實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犯恐嚇罪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毀損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未敘明及此,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情緒、解
決紛爭,竟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前擋風玻璃,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其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兼衡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持有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 告 徐凱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彥與張桂香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凱彥因細故對張桂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持球棒砸向張桂香所管領、停放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桂香,並使在場見聞之張桂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桂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凱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