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徒手丟撒冥紙,使張心瓴見聞後心生畏懼」更正為「徒手丟撒冥紙,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恫嚇張心瓴,使張心瓴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債務糾紛,反以恐嚇方式處理問題,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致告訴人張心瓴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張心瓴之子劉文生因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由A01駕駛不知情之劉峻豪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兩名成年男子前往張心瓴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附近某處停放,渠等即下車步行至該住處現場勘查確認,隨後走回本案汽車拾取冥紙,再返回至上開住處前,徒手丟撒冥紙,使張心瓴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心瓴通報警方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張心瓴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錄影光碟、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又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朝在世者拋、撒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住處除遭被告丟撒冥紙外,該住處門口亦遭他人張貼含有告訴人兒子劉文生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之討債文宣,且告訴人更多次接獲關於討債之簡訊或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