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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義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8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義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末尾所載「租金報酬」補充為「租金報酬2,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列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義捷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與菁鼎選有限公司簽立契約出租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侵占己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12

年9月14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雖有不同,但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對他人財產權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入監執行後又為本案犯行之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就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無視政府打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獲取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提供帳戶後竟心生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帳戶內之款項,心態可議,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有別、時間間隔甚短、侵害法益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取之租金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被告嗣後侵占之款項13萬9,198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義捷犯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義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被 告 徐義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捷前因詐欺、恐嚇得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申請開立之含有第三方支付功能

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犯意,於113年3月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含第三方支付功能)帳號「king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綁定該帳戶做為收、支用途之徐義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謝匯吾所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使用,菁鼎選公司再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徐義捷則於收到不詳之賣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菁鼎選公司將款項轉交該不詳賣家,並藉此獲取租金報酬。

㈡明知按上述約定,本案蝦皮帳號營運所產生之收入(即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均歸菁鼎選公司所有,其需配合轉回菁鼎選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更改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並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貨款13萬9,198元侵占入己,拒不轉交予菁鼎選公司。

二、案經謝匯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匯吾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合作託管協議書、本案蝦皮帳號使用人申登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用於支付個人消費,主觀上已有將租借給他人營運之本案蝦皮帳號所產生之貨款,作為自己可支配款項之意,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存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功能帳號予他人使用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自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內多次提領款項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而遭被告侵占之本案郵局內款項及其所取得之租金收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謝匯吾雖指訴被告徐義捷佯裝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本案調查後並無相當事證足認被告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且告訴人自陳被告剛開始願意合作處理,後續才聯繫不上,並直接刪除好友等情,有相關陳報資料1份在卷可稽,況告訴人仍持續承租本案帳戶迄至113年4月底止,亦有本案蝦皮帳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被告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之初始應無詐欺犯意,從而,難認被告於聯繫告訴人出租蝦皮帳號之初,即有收受租金卻妨礙告訴人使用該帳號或詐取告訴人營運所得款項之意,自難謂被告有何詐欺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