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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5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沐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A01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無故利用被害人葉晏誌之個人資料註冊陪玩網站會員,再利用該會員訛詐被害人范如青,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葉晏誌、范如青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第1322號、第1546號、第136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本院認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因詐欺所獲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沐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葉晏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後,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3分許,在PLAYONE陪玩平台,使用上開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沐森冒用葉晏誌身分申辦手機門號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註冊用戶名稱「伍陸」之帳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葉晏誌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葉晏誌。

二、林沐森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13日16時許,在PLAYONE陪玩平台,以上開用戶名稱「伍陸」之帳號結識范如青,再於同年8月25日16時53分許,在臺南市之租屋處,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伍陸」向范如青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虛擬禮物「甜蜜戀風」,致范如青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將虛擬禮物轉予「伍陸」所指定之PLAYONE陪玩平台暱稱「拾肆」之用戶。嗣范如青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乃訴警究辦。

三、案經范如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證人葉晏誌名義向PLAYONE陪玩平台註冊用戶名稱「伍陸」之帳號及詐欺告訴人范如青之事實。 (二) 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葉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後,向PLAYONE陪玩平台申辦用戶暱稱「伍陸」之帳號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范如青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將虛擬禮物「甜蜜戀風」打賞予被告指定之直播主暱稱「拾肆」之事實。 (四) 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博法字第11310038號函暨所附申登人資料及登入IP位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65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6、19952號起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0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17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取得免支付費用而使他人獲得虛擬禮物之利益,此應屬財產上利益,而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