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〇敏(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6號) ,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99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〇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〇敏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易字第199號卷第30頁)。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〇熙(下稱A童)為被告之子,而被告與A童之父即告訴人張〇鼎離婚時,約定由雙方共同監護A童,經告訴人供述在卷(115年度易字第199號卷第31頁),可徵本件案發時被告為A童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另一共同法定代理人張〇鼎(A童之直系血親)就本件有獨立告訴權,本件業經合法告訴,首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童負有照護義務,本應注意裝有熱水之鍋具須放置於非幼童活動範圍之處所,竟疏未注意,將攜往露營區煮完水餃裝有熱水之鍋子置於幼兒可觸及之露營桌上,適A童不慎踢到,導致遭熱水潑灑燙傷,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深自檢討反省自身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以A童所受傷勢幸無大礙,傷口已痊癒,但留有疤痕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電子公司工程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6號被 告 劉○敏(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為兒童張○熙(民國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母,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逢雲露營區露營,本應注意裝有熱水之鍋具須放置在非幼童活動範圍之處所,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剛煮完水餃裝有熱水之鍋具放置在幼兒可觸及之露營桌上,隨即轉身進行其他活動,適A童不慎踢到露營桌腳導致露營桌傾斜、上開鍋具內熱水潑灑至A童左下半身,致左側臀部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2%)之傷害。
二、案經A童之父張○鼎(原名張○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敏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裝有熱水鍋具置於露營桌,被害人A童不慎踢到露營桌桌腳致遭熱水燙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其告知待證事實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兒童張○緹 之證述 同待證事實編號1 4 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A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