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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正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民國115年5月4日栗警偵字第1150013669號函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

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3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隨即坦承其攜帶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自承其案發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等情,有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民國115年5月4日栗警偵字第1150013669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59-61頁),是警員於攔查被告之際尚無具體事證足供警員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跡象,即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公車維修、月收入新臺幣38,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⒈含袋重2.29公克。 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9765公克,取用0.005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9712公克。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0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毒偵卷第201頁)。 ⒋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見毒偵卷第115-116頁。 ⒌A01所有、供己吸食之用(毒偵卷第65頁、第149-151頁)。 ⒍本院115年度保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8日21時至22時許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0時34分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友人吳新榮(另案偵辦),途經苗栗市中山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超越停止線,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 A01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00號前方道路處將廖正 堯攔停(A01於此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警續行偵 辦中),但見A01呈現神色緊張狀,經詢問是否另有攜帶 違禁物之情事,至此,A01自知法網難逃,便將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29公克)交付予警員,因而為警扣得該包毒品,再經帶同A01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9日0時34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4A344),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14A344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A01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含袋重2.29公克),且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毒品成分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29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