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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人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理性、妥善處理與告訴人林富田間之勞資爭議,竟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新臺幣20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與林富田因故有所糾紛。A02於民國114年4月26日7時許,在為恭紀念醫院之高壓氧中心(地址:苗栗縣○○市○○路000號),大聲稱:林富田欠A02薪資等語(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在林富田離開上開高壓氧中心後,A02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跟隨林富田至上開醫院之停車場,並站立在林富田所使用之車輛前方,以肉身擋車之方式,阻攔林富田開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林富田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林富田委由江政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富田有所糾紛,故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薪資,並在告訴人欲離開時,跟隨告訴人進入為恭紀念醫院之停車場,並以肉身擋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故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薪資,並在告訴人欲離開時,跟隨告訴人進入為恭紀念醫院之停車場,並以肉身擋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3 現場影像光碟、現場影像光碟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積欠之薪資,並在告訴人欲離開時,跟隨告訴人進入為恭紀念醫院之停車場,並以肉身擋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