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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42、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宏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魏玉渟之配偶劉成間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2次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量處拘役40日、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量處拘役5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以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犯罪態樣及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攜帶鐵鎚去砸車;噴漆是用鐵樂士等語(114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第22頁、114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第22頁),上開鐵槌、噴漆罐均未扣案,又被告所有用以本案犯罪之鐵鎚、噴漆罐,價值非高,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若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2號114年度偵字第7443號被 告 羅仕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宏與魏玉渟之配偶鍾成素有糾紛。詎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1日21時28分許,前往魏玉渟位在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住處前,持黑色噴漆罐朝上開住處1樓之鐵門及地板噴灑,致鐵門及地板遭污損而喪失其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玉渟。【114年度偵字第7443號】㈡另於114年5月5日凌晨1時34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前,手持鐵鎚砸毀魏玉渟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側車身及右後側車門之鈑金,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側車身及右後側車門之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玉渟。【114年度偵字第7442號】

二、案經魏玉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玉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2行為,均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除有朝上開等物噴漆之行為外,並未以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告知於告訴人,則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另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固有上開行為,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亦無另對告訴人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舉止,是尚難僅憑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而以恐嚇罪相繩被告。惟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各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