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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舜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舜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李舜華」應更正為「李舜錢」、第4列之「博奕」應更正為「博弈」)。

二、審酌被告李舜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800元(其中200元為警當場查扣,另600

元由被告於115年4月15日偵訊時自行繳回,見偵卷第15、102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屬於賭客林士勛、巫進龍、鍾兆宏、賴文華之賭資共800

元,因本案犯罪地點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賭客又均未涉刑責,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74號被 告 李舜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舜華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在不知情友人劉玉金借予其使用之苗栗縣○○鄉○○村○○0號房屋,聚集林士勛、巫進龍、賴文華等人在該址賭博撲克牌,每位賭客分得13張牌,以分得牌型排列相互博奕大小,輸家要向贏家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賭金(俗稱「13支」),而每位賭客需支付200元予李舜錢,李舜錢即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5年2月11日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有林士勛、巫進龍、鍾兆宏、賴文華等4名賭客在內賭博撲克牌「13支」,並查扣賭資共800元(林士勛、巫進龍、鍾兆宏、賴文華各200元)、撲克牌1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舜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玉金、林士勛、巫進龍、鍾兆宏、賴文華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舜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800元(200元當場扣得,被告再繳回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撲克牌1副,為被告李舜錢所有,作為上開犯賭博罪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被告已自行繳回本案部分犯罪所得,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