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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松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僅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撿拾磚頭敲打告訴人工作檳榔攤之玻璃門,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貧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敲打玻璃門之磚頭,雖為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使用之工具,然係被告於本案地點旁撿拾,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3號被 告 林進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松為林汶樺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進松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9時34分許,至林汶樺上班地點即苗栗縣○○鎮○○路000號檳榔攤找林汶樺,因林汶樺不欲林進松進入而關閉檳榔攤玻璃門,詎林進松竟因而萌生恐嚇之犯意,在外叫囂要求林汶樺開門,並手持磚頭方式敲擊檳榔攤之玻璃面板,作勢要對林汶樺不利,以此恫嚇林汶樺,使林汶樺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林汶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汶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確有至上址檳榔攤,且有舉起磚頭打玻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汶樺結證所述相符,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可據,是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使用上開磚塊,為其撿拾,非其所有,爰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