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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義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義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7列所載「因而依指示以無卡提款方式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徐義捷,徐義捷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提領1000元,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苗栗縣7-11慶竹門市提領2000元」更正為「先後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設定預約無卡提款方式,令徐義捷得憑無卡提款序號及提款卡密碼,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自上開帳戶提領1,000元,接續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義捷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2次提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

決意,侵害告訴人林鈞諒相同財產法益,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並無獵人卡包商品,竟佯為販售而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於期限內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尚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3,0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尚未賠付分毫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實際受償,則被告犯罪前之告訴人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回復,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受剝奪,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8號被 告 徐義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某時,透過臉書私訊佯稱欲販售獵人卡包云云,使林鈞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無卡提款方式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徐義捷,徐義捷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提領1000元,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苗栗縣7-11慶竹門市提領2000元。嗣林鈞諒依指示至超商取貨時,發現內無獵人卡包,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鈞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義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鈞諒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交貨便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提領畫面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