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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紹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紹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5年1月4日」,應更正為「114年12月6日入監前」。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紹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贓物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助長竊風,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美滿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故買贓物種類及價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39號被 告 阮紹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紹琥因未繳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強制機車責任險而遭註銷車牌,竟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業經本案車牌所有人林美滿於民國114年6月13日通報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至115年1月4日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某巷弄,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車牌1面,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前開機車上使用。嗣於115年1月4日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54巷前,為警查獲本案車牌懸掛在阮紹琥所有前開機車上,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阮紹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故買贓物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 證明警方於被告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扣得告訴人林美滿失竊之本案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乙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又本件無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車牌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所有前開機車懸掛本案車牌一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