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根木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根木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頭份上坪」補充為「頭份市上坪」;證據部分所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根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5年1月23日經警查獲時止
,持有如附表所示刀械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期間
,擅自持有附表所示刀械,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非法持有刀械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有持扣案之刀械犯罪而生實害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刀械1把 鑑驗編號115-006 鑑識結果:刀柄長約26.9公分、刀刃長約73公分(開鋒長約49.1公分)。刀刃開鋒狀態為單刃開鋒,超過2分之1。經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見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115年2月5日上午10時00分工作紀錄表)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38號被 告 林根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根木於民國113年4月間,自不詳人士自稱「阿彬(音)」處取得單刃開鋒之武士刀1把後,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在其位在苗栗縣頭份上坪63之13號居所,持有該武士刀;迄115年1月23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因另案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根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根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根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武士刀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