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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64號、第4314號、第4315號、第4518號、第4519號、第4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宗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全家超商和平店」應補充為「全家超商全家頭份和平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MONSTER氣傳藍芽耳機」應更正為「MONSTER氣傳導藍芽耳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8行「鞋背包」均應更正為「斜背包」。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母子洞洞鞋」應更正為「母子鱷魚洞洞鞋」。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6至7行「得手後旋即逃逸」應補充為「得手後將警報器拆除並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旋即逃逸」。

㈥證據清單附表編號3「待證事實」欄所載「襪子2雙、滑輪拖

車購物袋1個、波浪字母托特袋1個」應更正為「雪肌粹淨白乳液、MONSTER氣傳導藍芽耳機各1組」。

㈦證據清單附表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載「雪肌粹淨白乳液、

MONSTER氣傳藍芽耳機各1組」更正為「襪子2雙、滑輪拖車購物袋1個、波浪字母托特袋1個」。

㈧證據清單附表編號5「待證事實」欄所載「大全聯頭份店」補充為「大全聯頭份店之三井3C櫃位」。

㈨證據清單附表編號7關於「全家超商和平店」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全家超商全家頭份和平店」。

㈩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宗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稱,自己係因情緒低落

而竊盜,目的是為了平衡心理情緒等語,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偵字第1150009089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附表各編號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間隔、竊盜手法,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藍芽耳機、手持電動隨身摺疊

扇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雪肌粹淨白乳液、MONSTER氣傳導藍芽耳機各1個(總價值99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波浪字母托特袋1個(價值349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藍芽喇叭2顆(總價值1,789元),與生活特工訪硬派收納盒2件、麗芙LED收納鏡1個、摺疊收納推車1台、聲寶6公升除濕機1台、親膚烤漆斜背包(綠)1件(總價值6,98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取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799元),與男超速乾彈力短T 1件、GAOAN高岸男涼感長褲深灰M1件(總價值698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取之男超速乾彈力短T 1件,亦

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此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雖於該扣案物品目錄表之備考欄記載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內容,惟卷內並無上開物品發還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難認確有發還之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襪子2雙、滑輪拖車購物袋1

個;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母子鱷魚洞洞鞋1雙、男重磅短T 2件、親膚烤漆斜背包(綠)1件、親膚烤漆斜背包(黑)3件;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取之母子鱷魚洞洞鞋4雙、GF男性簡約LOGO T 3件、男超速乾彈力短T 17件、藍芽音箱3個為其犯罪所得,並均經扣案,然上開扣案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玉蓮、黃育軒、胡國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參(見警偵字第1150009089號卷第23頁、第51頁、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手持電動隨身摺疊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肌粹淨白乳液壹個、MONSTER氣傳導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浪字母托特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許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顆、生活特工訪硬派收納盒貳件、麗芙LED收納鏡壹個、摺疊收納推車壹台、聲寶6公升除濕機壹台、親膚烤漆斜背包(綠)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許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男超速乾彈力短T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男超速乾彈力短T 壹件、GAOAN高岸男涼感長褲深灰M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4號115年度偵字第4314號115年度偵字第4315號115年度偵字第4518號115年度偵字第4519號115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 告 許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9時0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

家超商和平店,徒手竊取林靜華管領之貨架上藍芽耳機、手持電動隨身摺疊扇各1組【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旋即逃逸。嗣林靜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5年1月21日23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

商潘桃門市,徒手竊取徐以君管領之貨架上雪肌粹淨白乳液、MONSTER氣傳藍芽耳機各1組(總價值共99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旋即逃逸。嗣徐以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5年3月20日23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

商尚順門市,徒手竊取陳玉蓮管領之貨架上襪子2雙、滑輪拖車購物袋1個、波浪字母托特袋1個(總價值共1,695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旋即逃逸。嗣陳玉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5年3月22日14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全聯

頭份店,徒手竊取黃育軒管領之三井3C櫃位貨架上藍芽喇叭2個(總價值共1,789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又接續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頭份大全聯頭份店內,徒手竊取胡國春管領之貨架上生活特工訪硬派收納盒2件、麗芙LED收納鏡1個、摺疊收納推車1台、聲寶6公升除濕機1台、男重磅短T2件、母子鱷魚洞洞鞋1雙、親膚烤漆鞋背包(綠)2件、親膚烤漆鞋背包(黑)3件(總價值共1萬1,664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育軒、胡國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5年3月25日19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全聯

頭份店,徒手竊取胡國春管領之貨架上母子洞洞鞋4雙、GF男性簡約LOGO T 3件、男超速乾彈力短T19件、GAOAN高岸男量感長褲深灰M1件(總價值共1萬836元),得手後接續前往店內三井3C櫃位,徒手竊取黃育軒管領之貨架上藍芽音箱3個,藍芽喇叭1個(總價值2萬26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胡國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華、徐以君、陳玉蓮、黃育軒、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前開貨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靜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由告訴人林靜華所管領之全家超商和平店中之藍芽耳機、手持電動隨身摺疊扇各1組,遭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徐以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由告訴人徐以君所管領之統一超商潘桃門市中之襪子2雙、滑輪拖車購物袋1個、波浪字母托特袋1個,遭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陳玉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由告訴人徐玉蓮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尚順門市中之雪肌粹淨白乳液、MONSTER氣傳藍芽耳機各1組,遭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黃育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由告訴人黃育軒所管領之大全聯頭份店中之犯罪事實一、㈣、㈤,遭被告分別於115年3月22日、115年3月25日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胡國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由告訴人胡國春所管領之大全聯頭份店中之犯罪事實一、㈣、㈤,遭被告分別於115年3月22日、115年3月25日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事實。 7 全家超商和平店於115年1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1月21日19時01分許,在全家超商和平店中徒手竊取藍芽耳機、手持電動隨身摺疊扇各1組之事實。 8 統一超商潘桃門市115年1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1月21日23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潘桃門市中徒手竊取雪肌粹淨白乳液、MONSTER氣傳藍芽耳機各1組之事實。 9 統一超商尚順門市115年3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3月20日23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尚順門市中徒手竊取襪子2雙、滑輪拖車購物袋1個、波浪字母托特袋1個之事實。 10 大全聯頭份店115年3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3月22日14時57分許,在大全聯頭份店中徒手竊取犯罪事實一、㈣之商品等事實。 11 ⑴大全聯頭份店115年3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⑵大全聯頭份店115年3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3月25日19時49分許,在大全聯頭份店中徒手竊取犯罪事實一、㈤之商品等事實。 12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3樓住處中,扣得上開竊得之部分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㈣、㈤,均是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大全聯頭份店之商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均分別論以一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㈣之藍芽喇叭2個、犯罪事實一、㈤之藍

芽喇叭1個,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而獲取之其他財物,因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玉蓮、胡國春、黃育軒具領保管,除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且有發還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