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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多次以不雅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A01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曾對其

開立過機車罰單,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恣意以不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不滿前遭曾任警察之A01對其開立過機車罰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11日23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苗栗縣竹

南鎮明勝A01住處(住址詳卷)前之仁德公園繞圈,並大聲咆哮 以「見笑死?大雞巴喔!今架老芋頭(即A01之綽號)大雞巴啦!好秋條喔!過橋喔!」等語,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15年1月25日13時57分至17時47分許間,騎乘腳踏車,在

相同地點繞圈,並大聲咆哮以「過橋喔!老芋頭!詐騙集團!我要跟你相幹喔!」等語,辱罵A01,足以貶損張煥 祥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115年1月27日14時58、59分許,騎乘腳踏車,在相同地點

繞圈,大聲咆哮以「謀娶一某相幹喔?幹什麼威!」等語,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於115年1月28日14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相同地點繞圈

,大聲咆哮以「幹什麼威!老芋頭!過橋啊!來啊來啊來阿安怎!詐騙集團喔!」等語,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告訴人還沒退休前開過我機車紅單4張,所以只要我一喝完酒且心情不好,就會去咆哮辱罵來發洩,又我已忘記實際去罵過幾次,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沒有意見等語,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監視器照片存卷可考,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謾罵所使用之本件上開言語,均係對他人之極度貶抑、否定之用語,除了造成被罵之一方之社會名譽有因侮辱性言論有受到損害之虞,亦足以貶抑被罵之一方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即其人格之尊嚴。而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原由,僅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退休前任職警察時,曾4次於執法時開立其機車罰單,事隔已久仍心生不滿,業據被告自承如上,則被告對於其自身違規受罰行為不思己責,反對告訴人挾怨報復,不斷酒後專程至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園繞圈,多次以言詞惡意辱罵,自無何理由認為告訴人應從寬容忍被告不悅後辱罵之言行,又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因一時憤怒而衝動、偶發口出髒話或貶抑之詞彙,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之上開各行為客觀上自屬公然侮辱(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前開4次公然侮辱言語,起因、動機相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多次提及「過橋喔」等言語,亦涉同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依被告本件各言語之內容,並未有何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過橋喔」為詛咒性質尚難認係恐嚇言語,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均與上開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