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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凱硯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凱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凱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 告 藍凱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前,見楊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尋獲並發還)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拔取,即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482巷口。嗣楊惠美於114年11月7日16時許發本案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凱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