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有澧
葉祐語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1、A02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1、A02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訴字第334號卷第39頁)。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虛偽證述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阮昭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阮昭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115年度苗簡字第577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2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漠視證人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渠2人於本案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A01自陳國中肄業、作早餐生意、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無家人須其扶養;被告A02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對被告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依同條第1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9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明知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杜文欽以附表一所示金額交易附表所示之毒品,並由阮昭源與A01、A022人接洽購買毒品之事宜,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詎A01、A022人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審理113年度訴字第596號阮昭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審判長告知其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就當時阮昭源是否有與其等為毒品交易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證稱如附表二所示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書、114年5月7日審判筆錄、勘驗光碟紀錄、本署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證人節文、被告A01警詢筆錄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本件被告2人於另案被告阮昭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為證述時,對另案被告阮昭源有無與被告2人接洽販賣毒品事宜等關係販賣毒品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雖其等虛偽證述不為法院所採信,仍對另案被告阮昭源為有罪判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2人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附表一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與毒品種類、數量 113年8月27日18時1分 苗栗縣○○鎮○○○00○0號住處 A01先以Telegram聯繫使用暱稱「539客服人員-小陳」之杜文欽,再與A02一同前往左列住處,由阮昭源在場看守、接洽,嗣A01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入本案住處前信箱後,阮昭源即持手機接獲杜文欽指示,從左列住處外杜文欽之機車車廂內拿取彩虹菸4支販賣給A01、A02以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 被告 虛偽證述內容 1 A01 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去附表一住處,但當天沒有拿到彩虹菸,是當天半夜杜文欽打給伊,說在伊家門口,伊就下去,杜文欽就拿4支彩虹菸給伊,伊就打電話叫A02過來拿等語。 2 A02 附表一所示時、地阮昭源並沒有販賣彩虹菸給其與A01,是A01要跟其借500元還給人家的,當下阮昭源有請伊與A01抽菸,但看起來是普通的香菸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