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定路派出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7至8行「集團所屬成員」及第13、15行「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犯罪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A01遭詐款項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交付本案SIM卡之約定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且觀諸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SIM卡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為被告所取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SI
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未實際領取),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電信行,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01佯稱:可下載「興聖」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交付投資款,因A01提早抵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於同日11時21分許致電A01,A01並當場交付現金54萬元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A01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名義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5個門號,申辦後直接交付對方,惟並無實際領受任何報酬等事實。 ⑵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詐欺集團取款專員「陳晏綺」,於上開時地,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告訴人當場面交54萬元予對方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紀錄、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54萬元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⑴佐證本案門號為被告於上開日、時申辦,且被告同日共申辦5個門號等事實。 ⑵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於上開日時,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