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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及判處罪刑,惟仍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鐵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 告 劉建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大營路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1月20日15時3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採尿)許可書,強制劉建宗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採尿)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