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兆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兆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款」補充為「第1款、第2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告温兆源與告訴人柯家秀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9樓,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見113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第7、11至12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肩、左眼及左後腦數下,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程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第6頁);徒手毆擊告訴人之左肩、左眼及左後腦等部位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現已離婚之關係;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調解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有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末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9號被 告 温兆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源與柯家秀原為夫妻(業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前並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9樓。緣温兆源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13年4月3日23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因與柯家秀商談出賣房地之事發生口角致起爭執,並遭柯佳秀試圖查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惱怒之下,温兆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擊柯家秀之左肩、左眼及左後腦等部位,致使柯家秀受有左側顏面挫傷瘀腫、左眼挫傷疼痛、鼻樑撕裂傷1.5×0.5公分撕裂傷(縫合術3針)、左肩挫傷及左胸壁鈍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柯家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温兆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家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柯英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㈣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