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佳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佳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114年8月27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114年4、5月間某日後之某時」;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徐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㈠核被告徐佳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係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
6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大麻1包(扣案咖啡包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坦承前,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則縱使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非法之違禁
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084公克,含包裝袋1個),為
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