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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絲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9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絲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提供之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至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羅威登為前男女朋友,其等因感情、債務等關係而有宿怨,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端,乃肇因於案發當日被害人於案發前對被告傳送「要死一起死」、「妳絕 我也不必留情」、「要不要回來 一句話」、「好 一起死」、「一起死」、「要死一起死」等具有激烈威脅意味之文字訊息(詳被告所提供之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至47頁》),遂心生激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被告所為固有不妥之處,惟其犯罪動機尚非全然惡劣,且被害人就本案事端亦尚難謂全無可指之處,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詳上述)、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已知坦承犯行,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1號被 告 周絲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絲琪與羅威登為前男女朋友,雙方因債務問題素有恩怨,詎周絲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9時2分許至19時7分許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給我等著」、「你不是一直說一起死」、「等等我帶刀上去」、「我先捅你」、「我沒捅你跟你姓」、「我一定捅你在自殺」等文字予羅威登,使羅威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羅威登之安全。

二、案經羅威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絲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羅威登一直說要死一起死,說了很多次,我只是一時情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威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 證明被告傳送上揭恐嚇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