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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馮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傷害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本應保持理性溝通,竟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對被害人為本件強制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妨害被害人行使之權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均詳被告所提出答辯狀暨附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善後、填補損害之意,故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魏如婕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A01與魏如婕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2人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3樓之租屋處,因故發生爭吵,A01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棍毆打魏如婕之小腿,致魏如婕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復A01明知魏如婕於身心科就診需服藥,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魏如婕之藥物沖入馬桶,以此方式妨害魏如婕服藥之權利。

二、案經魏如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如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