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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DI WIJAYA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ANDI WIJAY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指紋」,應更正為「110年3月4日指紋」;同欄一第4行所載「指紋」應更正為「115年2月16日指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修正部分文字外,移列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TANDI WIJAYA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罪嫌(雖記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然所犯法條係引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全文),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本刑較輕而對被告有利,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於依法辦

理出境登記後,竟以跳船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為非法居留之印尼籍外國人,然已於民國115年4月15

日經強制驅逐出國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函文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