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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昊緯

籍設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 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17、35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9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昊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林順良實施家庭暴力,及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刪除「已經買好汽油了」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昊緯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易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為宣洩情緒,即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恫嚇與其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欠缺妥適管理情緒之能力,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學徒,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即其父請求不要讓被告留下刑事前科紀錄,希望可以判被告緩刑,接受諮商課程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又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附件起訴書認被告林昊緯於前開論罪科刑犯行同日之18時41

分許,攜帶鋁棒一支返家後,基於毀損犯意,持鋁棒砸毀住處大門致大門玻璃破裂及砸告訴人林順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左側車體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順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民國115年5月5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認前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此部分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符合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且當事人對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異議,即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17號115年度偵字第3573號被 告 林昊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緯是林順良之子並同住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然相處不睦。林昊緯於民國115年4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在上開住處因醫療、金錢問題與林順良發生爭吵,林昊緯竟持十字起子破壞家中機車、大門、電扇、捕蚊燈、安全帽等物,並與林順良發生拉扯,致林順良擦傷(此部分未經林順良提出告訴,非起訴範圍);經警接獲報案將之依法逮捕送本署檢察官訊問獲釋後,竟仍不知悔改警惕,隨即於同日18時41分許,攜帶鋁棒一支返家後,另基於毀損及恐嚇犯意,持鋁棒砸毀住處大門致大門玻璃破裂及砸林順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左側車體破裂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林順良,並同時對林順良恫稱:如果報警就要縱火、已經買好汽油了等語,致林順良心生恐懼,經林順良報警逮捕林昊緯,並扣得鋁棒1支。

二、案經林順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大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順良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葉貴梅於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鋁棒扣案、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昊緯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鋁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