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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奇弘代 理 人 王立宏被 告 林子瑋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29、7830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88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林子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110年8月23日簽訂「鯉魚潭水庫中游段抽泥清淤至大安溪放淤」委託服務契約書,而承攬前揭勞務採購,弘錩公司並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鯉魚潭管理中心設置工務所,並指派董事兼協理林子瑋擔任該工務所工作場所負責人,其等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等知悉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的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包含對鯉魚潭水庫中游段之工作場所環境、衛生及安全負有巡視、監督及管理責任,且應對勞工施以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在上開施工現場設置監視人員、救生設備,設置領有政府核發執照之交通船,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確實實施自動檢查等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指揮工班主任張浩宇帶領勞工李明暐、王崑樺、林奕甫及劉俊維在鯉魚潭水庫中協力執行更換抽泥管墊片作業時,疏未在作業現場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致劉俊維在未領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未穿著救生衣情況下,於該日上午12時10分許因不明原因落水,造成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弘錩公司、林子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弘錩公司部分,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林子瑋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同時亦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㈢被告林子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以本案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等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行為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主張被告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查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難認輕微,且最終導致生命殞落、無可回復,就本案情節及案發經過而言,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等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於施工現場設置監視人員、救生設備,設置領有政府核發執照之交通船,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確實實施自動檢查,又被告林子瑋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應落實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監督管理,被告等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疏失,導致本案職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災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皆承受莫大傷痛。並衡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存卷可佐(見他74卷第215頁,訴字卷附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林子瑋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子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另被告弘錩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緩刑諭知:被告林子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差,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且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9號114年度偵字第7830號被 告 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奇弘被 告 林子瑋選任辯護人 黃暐筑律師

謝秉錡律師林育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瑋係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負責人林奇弘(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子,並擔任弘錩公司董事兼協理。緣弘錩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110年8月23日簽訂「鯉魚潭水庫中游段抽泥清淤至大安溪放淤」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4億1,000萬元承攬前揭勞務採購,弘錩公司並於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鯉魚潭管理中心設置工務所,並指派林子瑋擔任前揭勞務採購案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明知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的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包含對鯉魚潭水庫中游段之工作場所(鯉魚潭水庫中游段)環境、衛生及安全負有巡視、監督及管理責任,且應對勞工施以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於上開施工現場設置監視人員、救生設備,設置領有政府核發執照之交通船,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確實實施自動檢查等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指揮工班主任張浩宇帶領勞工李明暐、王崑樺、林奕甫及劉俊維在鯉魚潭水庫中協力執行更換抽泥管墊片作業時,竟疏未在作業現場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致劉俊維在未領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未穿著救生衣情況下,於該日上午12時10分許因不明原因落水,造成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靖娥、劉麗淑、劉盈芝、劉鋅語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擔任弘錩公司之董事,實際為上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並為被害人雇主等事實。 ⑵案發時被告前往新竹出差,未指派代理人或於現場設置監視人員、救生設備等事實。 ⑶被害人劉俊維未領有駕駛本案交通船執照,該交通船亦未領有行照等事實。 ⑷坦承弘錩公司未向勞動部申報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供備查等事實。 ⑸弘錩公司未依勞動部要求,訂定並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事實。 2 被害人胞姐即告訴人劉麗淑、劉婉婕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相驗時之指訴 ⑴佐證被害人原本在臺中市工地承作陸地上營造作業,不知何故遭調派至不熟悉之本案水上工作場所等事實。 ⑵告訴人劉麗淑於113年3月28日10時許,接獲派出所通知尋獲被害人屍體後,隨即趕赴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張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證人張浩宇案發日早上之工作分配等事實。 ⑵證人張浩宇在水下工作完成後,指派王崑樺、林奕甫駕駛工作船去抽泥平台上測試水管是否會漏水時,被害人已駕駛交通船離去等事實。 ⑶佐證案發後,尋獲被害人所駕駛交通船之初始狀態等事實。 4 證人林奕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奕甫依張浩宇指示,與王崑樺駕駛工作船回抽泥平台開機測試時,即未見被害人等事實。 5 證人李明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明暐約於上開時、地,專心在傳遞物品予張浩宇之際,有聽到被害人說要上廁所,惟未留意被害人當時穿著及如何離開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莙理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證人黃莙理負責本案相關廠商付款、發包及請款等作業;證人張浩宇則負責現場人員管理。證人黃莙理、張浩宇都是要聽從被告指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林子瑋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維護工作場所環境、衛生及安全等責任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147號卷內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35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度醫鑑字第11311009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⑴被害人落水時,該交通船上並無任何防止落水之安全設備,亦無配置救生圈,且被害人並未穿著救生衣等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日、時,因欲上廁所,而獨自駕駛交通船回岸,因不明原因生前落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8月16日勞職中5字第1131711858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⑴被告係本件重大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等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未具備駕駛本案交通船之執照,且該交通船亦未領有執照等事實。 ⑶佐證弘錩公司未向勞動部申報「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備查等事實。 ⑷佐證弘錩公司或被告未對勞工施以適當的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事實。 ⑸佐證弘錩公司或被告未訂定並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事實。 ⑹證明被害人經消防隊人員打撈上岸時,並未穿著救生衣,且被害人當日工作現場未設置監視人員、救生設備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觸犯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弘錩公司則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林子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欣諭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