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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祐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4Plu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同案被告蘇均平、吳沛愉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考量被告湮滅之證據乃蘇均平、吳沛愉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等行為可能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⒉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檢警正在調查同案

被告蘇均平、吳沛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竟以刪除監視器畫面之方式湮滅刑事證據,妨害之國家刑罰權行使,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4Plus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繫同案被告蘇均平所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號114年度偵字第1078號114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 告 蘇均平

吳沛愉

上二人共同 周復興律師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A06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均平、吳沛愉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一壺香茶藝館」現場管理人,經營有女子坐檯陪酒、伴唱之茶室,明知BH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均平、吳沛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6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丸子」之人招募甲女至「一壺香茶藝館」工作,並由蘇均平、吳沛愉代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計程車費用。甲女抵達「一壺香茶藝館」後,蘇均平、吳沛愉即以每檯500元之薪資,僱用甲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嗣因甲女與暱稱「丸子」等同事相處不睦不欲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於113年2月8日6時27分許前某時離去。

㈡蘇均平、吳沛愉明知甲女不欲與暱稱「丸子」之人共事,竟

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意願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由吳沛愉於113年2月8日9時8分許起,以LINE暱稱「沛沛」與甲女聯繫,於113年2月8日9時25分許向甲女佯稱:如果回來就辭掉丸子等語,使甲女陷於錯誤;並於113年2月9日12時27分許至18時39分許間,向甲女恫稱:「你真的不要逼我、你要耍我是嗎、你信不信我下去(甲女所在縣市,詳卷)抓人算了、我已經在去(甲女所在縣市,詳卷)的路上了、你搞我、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最後再給你一次機會、這是你最後的機會了、你真的要逼我下去抓人是嗎、你有本事請你躲好我一定會過去抓你的、我會讓你知道你耍我的下場」等語而脅迫甲女,以此等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蘇均平並於113年2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沛愉前往甲女所在縣市(詳卷)接送甲女至「一壺香茶藝館」欲繼續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㈢嗣因甲女發現暱稱「丸子」仍在場且不欲繼續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蘇均平、吳沛愉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迫甲女進入「一壺香茶藝館」包廂內並要求甲女不得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甲女因而向BH000-Z000000000A求救,BH000-Z000000000A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2月12日19時許,始至「一壺香茶藝館」尋獲甲女。警方並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蘇均平處扣得iPhone14Pro手機1台、在吳沛愉處扣得OppoReno7手機1台,並於113年2月13日2時28分許,在蘇均平處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

二、A06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6知悉蘇均平、吳沛愉因「一壺香茶藝館」涉有刑事案件,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依蘇均平指示於113年2月12日21時6分許,先前往蘇均平、吳沛愉所在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向吳沛愉取得「一壺香茶藝館」鑰匙後,再前往「一壺香茶藝館」內,於同日21時57分許,將「一壺香茶藝館」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以格式化刪除,以此方式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警方並於114年1月21日6時56分許,在A06處扣得iPhone14Plus手機1台。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均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蘇均平為「一壺香茶藝館」現場管理人之事實。 ㈡被告蘇均平曾幫被害人甲女墊付8000元計程車費之事實。 ㈢被告蘇均平稱其LINE暱稱為「平」、被告吳沛愉LINE暱稱為「沛愉」,與被告吳沛愉手機實際LINE暱稱不符之事實。 ㈣被告蘇均平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前往被害人甲女所在地,將被害人甲女載至「一壺香茶藝館」之事實。 3 被告吳沛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吳沛愉知悉其LINE暱稱為「沛沛」之事實。 ㈡被告蘇均平為「一壺香茶藝館」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A06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均平指示被告A06前往「一壺香茶藝館」格式化監視器影像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BH000-Z000000000A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甲女向BH000-Z000000000A稱遭人拘禁而求救之事實。 7 被害人甲女與父親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警方到場時,被告蘇均平、吳沛愉將被害人甲女拘禁在包廂廁所內之事實。 8 被害人甲女與LINE暱稱「沛沛」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沛愉與被害人甲女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 ㈠被害人甲女於113年2月8日前曾在「一壺香茶藝館」坐檯陪酒之事實。 ㈡被告吳沛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脅迫等行為,並與被告蘇均平一同前往搭載被害人甲女之事實。 9 警方到場密錄器影像檔案、截圖及譯文各1份 證明: ㈠警方到場詢問時,被告蘇均平、吳沛愉均未向警方指明被害人甲女所在地之事實。 ㈡被害人甲女於警方到場時位在上鎖廁所內,警方到場開門後情緒激動大哭之事實。 ㈢被告蘇均平、吳沛愉知悉被害人甲女未滿18歲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1份 證明該車輛有自苗栗前往被害人甲女所在縣市之事實。 11 被告蘇均平、吳沛愉手機號碼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蘇均平、吳沛愉一同前往搭載被害人甲女之事實。 12 被告A06手機號碼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A06於113年2月12日21至22時許,位在「一壺香茶藝館」附近之事實。 13 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扣案物品數位鑑識檔案、本署初步檢視截圖各1份 證明: ㈠案發時間之監視器影像已遭湮滅事實。 ㈡被告蘇均平手機有被告吳沛愉之聯繫方式,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沛愉之紀錄,且被告吳沛愉曾傳送與其他小姐聯繫紀錄予被告蘇均平等事實。 ㈢被告吳沛愉手機有被告蘇均平、被告蘇均平胞弟之聯繫方式,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蘇均平之紀錄等事實。 14 被害人甲女113年4月2日之外觀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甲女外觀可明顯辨認其未成年之事實。 15 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被告蘇均平部分) 證明警方自被告蘇均平處扣得iPhone14Pro手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之事實。 16 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被告吳沛愉部分) 證明警方自被告吳沛愉處扣得OppoReno7手機1台之事實。 17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A06部分) 證明警方自被告A06處扣得iPhone14Plus手機1台之事實。 18 被告A06、蘇均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A06已知悉被告蘇均平因「一壺香茶藝館」涉及刑案仍依指示湮滅證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蘇均平、吳沛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其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工作期間所為多次容留行為,係在密接時空環境下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蘇均平、吳沛愉就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蘇均平、吳沛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5項、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違反意願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嫌。被告蘇均平、吳沛愉就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核被告蘇均平、吳沛愉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蘇均平、吳沛愉就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並知悉被害人甲女為少年,竟仍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蘇均平、吳沛愉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

證據罪嫌。被告A06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㈥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14Plus手機1台,係被告A06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ppoReno7手機1台,係被告吳沛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未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㈦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均平、吳沛愉尚有要求被害人甲女從事

性交易,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罪嫌等節,經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陳稱:老闆、老闆娘叫我做S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且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亦已遭到湮滅,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情,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認定被告蘇均平、吳沛愉涉有前開犯行,應認被告蘇均平、吳沛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