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所侵占之皮夾內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看到告訴人說的4,900元等語(偵查卷第20頁),惟查,告訴人何家宏於警詢證稱:皮夾內有4張千元鈔、1張五百元鈔、4張百元鈔等語(偵查卷第59頁),就遺失現金4,900元之指述綦詳,堪認所述屬實;復佐以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徵告訴人離開座位下車後,原坐於告訴人左斜前方之被告隨即起身換坐至告訴人原本之座位,隨後伸手將告訴人遺留在座位上之皮夾放入自己左側口袋,得手後再坐回原來座位(偵查卷第27至33頁),足見告訴人遺留之皮夾係被告逕行侵占,並無其他人接觸過,應認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所置現金4,900元確遭被告侵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何家宏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非可取;並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41頁,第2類障礙b230.1聽覺功能障礙),及其犯罪動機、侵占之手段、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現金4,9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悠遊卡、金融卡各1張)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4號被 告 陳金文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文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搭乘臺鐵2518號區間車並行經苗栗縣後龍站至大山站之際,見何家宏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現金4,9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悠遊卡、金融卡各1張)遺落在車廂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除將皮夾內現金花用一空,另將皮夾連同證件、卡片等物丟棄。嗣何家宏發覺皮夾遺失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家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然否認皮夾內款項達4,900元,辯稱:拾獲之皮夾內現金僅有2,000元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家宏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500元(被告既以所有權人身分將皮夾棄置,該部分亦應屬被告取得後之處分行為,而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