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99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115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被告陳文彬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卷第23、24頁、115年度易字第299號卷第45頁)。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兆逸成立和解筆錄,有115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可稽(115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卷第23、24頁),減省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訟累,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電小包,月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有高齡母親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即遭竊之汽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查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6號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趁黃兆逸所有而借予彭立松使用之AJT-760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方,且鑰匙未取下之機會,逕行進入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文彬駕上開車輛行經台13甲線與苗14線交岔路口處,不慎追撞前車,陳文彬乃棄車逃逸,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發現該車係黃兆逸報失竊之車輛乃發還黃兆逸。另經警調取陳文彬行竊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行竊之人為陳文彬,嗣得悉陳文彬因案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應詢,並對之詢問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兆逸、彭立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兆逸、彭立松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告訴人黃兆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告訴人彭立松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文彬除竊取上開車輛外,尚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固自承竊取上開車輛,惟堅決否認有竊取車內現金。經查,告訴人彭立松於警詢中固指陳其置於車內現金亦遭竊,惟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下車時尚將自已之皮夾置於車內,且亦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除竊取車輛外,尚竊取車內財物,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告訴人彭立松片面且乏證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