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永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㈠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列「基於詐欺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
詐欺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碧玉之報案資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張原瑜」之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併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中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47至48、57頁),兼衡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4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詢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本案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稽諸前揭說明,仍得為緩刑宣告。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本院易卷第4
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獲有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對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 告 徐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通訊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另徐永豪尚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2支門號後,亦一併交付予張原瑜),旋即於上址通訊行外以每張SIM卡不詳金額之代價,交付予「張原瑜」(張原瑜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嗣「張原瑜」取得前開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地,另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作犯罪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假冒高雄榮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地檢署主任等職務,以上開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黃碧玉之手機門號,向其佯稱因其雙證件遭假冒去購買管制藥品遭偵辦毒品、綁票案件,其住處將被搜索,並比對家中黃金是否與案件一致,需將家中金飾、存摺交付保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18萬元現金、黃金手鍊1條、項鍊2條、戒指2個、存摺、金融卡當面交付前來收取之假冒高雄地檢署替代役,因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黃碧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31日,至苗栗縣苑裡鎮之某電信門市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事實。 2.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門號後,併同該門號及另2支遠傳電信門號之SIM卡一起交予同案被告張原瑜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原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原瑜坦承有向被告取得本案門號之事實,惟辯稱稱遭不詳之人竊取,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詐騙份子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份子以上開理由詐騙後,致陷於錯誤,將現金、黃金、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自稱(假冒)係高雄地檢署替代役之詐騙份子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 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對張原瑜表示不可拿去做壞事用等語。惟查:
㈠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應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
㈡又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對於詐騙份子欲一次收購
含本案門號之數個手機門號之SIM卡,此不合常情之事,自應可合理推知對方欲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又被告申辦並一次交付含本案門號內,不詳數量之門號SIM卡予「張原瑜」,並未積極探究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實際用途,所辯實與常情有悖。
㈢再衡情,一般人於正常使用情形,均不會同時需要持用多個
行動電話門號,遇此情形理應對於其為何需大量取得行動門號有所懷疑,而得警覺他人收取門號係為掩飾其不法使用之犯行,顯見被告於交付含本案門號內,不詳數量之門號SIM卡時已有所預見將用以實行財產犯罪之可能,而有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件二: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