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01、A02為直系血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本應克制自己情緒,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廠上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1之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3不得對A01及其家庭成員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2時25分許,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向A03執行,並經A03簽名確認在案。詎A03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意,於115年4月4日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處,徒手破壞住處窗戶玻璃,並向A01、A02咆嘯稱「我要把你們通通砍死,不然就拿汽油桶我們通通一起死」等語,致A01、A02心生畏懼,A03即以前開方式恐嚇A01、A02且違反前揭保護令。嗣因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因A03為現行犯,警方於115年4月4日9時35分許,依現行犯規定當場逮捕。
二、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5年4月4日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徒手破壞住處窗戶玻璃,並咆嘯「我要把你們通通砍死,不然就拿汽油桶我們通通一起死」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4月4日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徒手破壞住處窗戶玻璃,並有向其稱「我要把你們通通砍死,不然就拿汽油桶我們通通一起死」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4月4日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徒手破壞住處窗戶玻璃,並有向其稱「我要把你們通通砍死,不然就拿汽油桶我們通通一起死」等語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4月4日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徒手破壞住處窗戶玻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1、A02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