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致維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向告訴人徐淑雲施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無事證足認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現金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9號被 告 陳致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9時4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淑雲,佯裝自己為徐淑雲之胞弟,並向其佯稱要借款,會委由友人前往取款云云,致徐淑雲陷於錯誤,而與陳致維相約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通霄自強店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陳致維於同日17時58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徐淑雲碰面,並收取徐淑雲所交付之4,000元,隨即離去。嗣經徐淑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