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工具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共計新臺幣(下同)6元香油錢,金額尚微、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6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方駿杰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製工具2條,乃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前因多次前往宮廟竊取香油錢,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處拘役15日(4次),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15年4月3日7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天宮,見該宮廟內置有功德箱,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製之棉線纏繞雙面膠,並將此行竊工具伸入該功德箱內竊取財物,竊得方駿杰所管領,置於該功德箱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元得手。
嗣方駿杰查看監視器發覺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逮捕林聖傑,並扣得行竊工具2條、現金6元(已發還方駿杰),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駿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駿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行竊工具2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現金6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