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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鳳翠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鳳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鳳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鳳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9日在本案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企業

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僅坦承客觀事實),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且提報非法棄置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改善完成證明文件,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卷第61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24日環廢字第1140061625號函)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將其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扣案自用小貨車是我於3、4年前以新臺幣110萬元之價格購入,現仍繳納貸款中,我從事蓋鐵皮屋、黏地磚、擦油漆防水等工作,所以扣案自用小貨車是我平常工作時要用的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卷第47頁),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倘宣告沒收扣案自用小貨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因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記載不予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4號被 告 黃鳳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翠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段784、9017之11(未登記土地)、1115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之土地,而本案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竟未徵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基於在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0時31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工地收集廢棄馬桶、磁磚、木材等廢棄物,並同年11月4日10時31分許至10時45分許間、11月15日14時25分許至14時58分許間、11月16日15時51分許至16時3分許間、12月9日7時43分許至8時25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批載運前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而僅止於未遂。警方並於114年4月16日12時15分許,在黃鳳翠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iPhone13ProMax手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廖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廖仁德發現被告傾倒之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東興段784地號所有權人張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張秀琴配偶廖天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 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現場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廢棄物約3.5公噸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8 本案土地山坡地查詢資料、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東興段784及111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 ㈠本案土地非被告所有,且為山坡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遭占用,無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告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機具,請依水土保持法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因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