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樑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賴秀蓁間租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持用以破壞門鎖之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價值非高,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若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00號被 告 吳國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樑於民國114年8月2日1時30分許,在其向賴秀蓁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號租屋處前,因租屋糾紛,為方便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價值新臺幣2500元),造成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賴秀蓁。
二、案經賴秀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破壞門鎖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